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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31:19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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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三日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反应机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实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汕头市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搜救机构), 按照职责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水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与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汕头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缘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在拖带作业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或者内河拖带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出并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规定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员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十九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五百总吨以上(包括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小于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抛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显示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驶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路(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装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适时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过江、海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划定禁锚区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岸线上设置或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设施、岸上工程,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八条 航道、航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和马山港区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维护单位、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至少每季度对水深测量一次;其他港区至少每半年对水深测量一次,如果台风、洪水对本港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采取措施确保码头前沿及掉头区域安全畅通,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航路内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临时组织水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
疏浚船舶应当到核定的倾倒区抛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响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搜救机构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除发出遇险信号外,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水上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禁止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规定内容以外的通话。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按规定向搜救机构或者内河险情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搜救预案),组织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内河险情报告后,应当对搜救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四十七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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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能源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煤炭工业厅(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炭总公司:
1984年以来,煤矿井下采掘一线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招用了大量农民轮换工。煤矿企业农民轮换工制度的实行对企业保持一支年轻力壮的井下采掘队伍,保护采掘工人的身体健康,减轻企业的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办法,以利于煤矿企业农民轮换工队伍的稳定和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为此,我们提出了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业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招工地区限制。煤矿招用农民轮换工应按照就地就近招收原则,在当地招收确有困难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但必须经双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点选择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劳动力比较富余的地区。
二、建立严格的培训制度。农民轮换工进矿后,一律实行下井前为期不少于2~3个月的专门培训,进行有关煤矿生产、技术、安全基础知识、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下井上岗,不合格者予以辞退。培训期间,由煤矿发给生活费。
三、适当延长轮换期限。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报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续订合同。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
四、从农民轮换工中留转一定比例的生产骨干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因矿山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续订合同人员中,将一部分从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生产骨干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续订合同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由计划部门予以落实“农转非”计划指标。
五、提高回乡补助费标准。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交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矿者,不支付回乡补助金。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回乡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
六、适当提高农民轮换工的待遇。设立“井下农民轮换工补贴”,作为对农民轮换工工资待遇偏低的一种特殊补偿,标准为3元/人·工。提高待遇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从吨煤工资含量包干中解决。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有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省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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