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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42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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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铜政〔2009〕2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的考核管理,现将《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
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确定的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并将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挂钩。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的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施科学规范的分类考核。

  (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一)生产经营类企业考核指标分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内容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等客观因素后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经核准的当期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计入年度利润总额。

  客观因素包括客观增加因素和客观减少因素。客观增加因素是指:国家和国有单位直接或者追加投资、无偿划入、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以及产权界定增加的资本、资本(股票)溢价、税收返还、税收减免、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等客观增加的因素;客观减少因素是指:专项批准核销、无偿划出、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减少的资本、企业按规定上缴的红利、资本(股票)折价、重大自然灾害等客观减少的因素。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按规定调整后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2.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1—2项,具体指标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二)投资类企业分为工业投资和建设投资两种。

  1.工业投资企业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年度利润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2.建设投资企业考核指标为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年度融资总额。

  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各类借款利率×本金)+年度融资费用]/年度加权平均融资额

  年度融资费用=发行费用+中介评估费用+相关手续费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前,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八条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检查与监控。对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企业负责人于每年8月底前将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对上半年经营业绩明显滞后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予以督促。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前,企业负责人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由市审计机关对实施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企业的年度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和稽查。

  (三)市国资委依据年度专项审计情况及相关指标统计数据,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对企业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考核结果及奖惩意见经市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见附件1),生产经营类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三个级别,得80—99分为C级;得100—115分为B级;得116—120分为A级。投资类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两个级别,得80—99分为B级;得100—120分为A级。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

  我市生产经营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基薪按企业规模、企业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分为两类:

  大型企业暂定为本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倍。

  中型企业暂定为本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倍。

  投资类企业负责人的基薪为财政核发的年收入(以财政核定的月工资应发数×12计;其他身份的负责人,比照同职级公务员计算,下同)。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生产经营类企业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投资类企业在基薪的0—1倍之间确定。

  (一)生产经营类企业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年度绩效薪酬在2—3倍基薪之间,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的计算结果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年度绩效薪酬在1—2倍基薪之间,按“基薪×[1+(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的计算结果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年度绩效薪酬为0。

  (二)投资类企业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年度绩效薪酬在0.5—1倍基薪之间,按“基薪×[0.5+0.5(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的计算结果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年度绩效薪酬为0。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绩效薪酬系数为1,专职党委书记和总经理比照执行。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为0.7。

  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薪酬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30%延期到下一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另10%延期至离任审计结束后兑现。

  第十六条 企业当年发生1起以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企业伤亡人数超过政府考核指标,减半发放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

  第十七条 除特别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考核年度内出现欠缴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情况,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

  第十八条 考核年度内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的,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严重环境污染和质量事故、重大违纪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扣减或取消其年度绩效薪酬或延期兑现其年度绩效薪酬。

  第二十条 对生产经营类企业连续两年考核为C级、投资类企业连续两年考核为B级的,市国资委建议市政府领导与企业负责人谈话。第三年仍未改进的,建议市委、市政府调整或解聘企业负责人。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兼职的,年薪按就高原则确定,不重复计算薪酬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和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时,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在工资统计中单列。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账户代为管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国资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市国资委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的企业必须经市国资委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考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当年经营者薪酬考核结果须报市国资委备案后兑现。

  第三十条 对公司制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奖惩及相关事宜,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略)
2.生产经营类年度业绩考核备选分类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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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深入,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已成为明确投资主体,优化配置资源,提高规模效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优势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各地和各部门正在进行的试点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和类型
(一)国有控股公司是国家授权对一部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在组建国有控股公司时,一定要把握其“特殊企业法人”的性质,即控股公司只行使出资者的职能,而不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防止出现变相的“翻牌公司
”。
(二)国有控股公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纯粹型控股公司,它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制。另一种是混合型控股公司,它主要通过股份持有控制子公司,又直接进行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这种
控股公司投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用于直接生产经营的资本总额只能小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0%。在对子公司的关系上,它行使的是出资者权利,而在直接生产经营活动中,它还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授权一些企业集团的
核心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时,为了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可以设立混合型控股公司。但要通过制定章程,防止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不规范的竞争。
二、关于试点控股公司的组建工作
(一)控股公司的组建与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造、改组、改制有密切关系,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从全局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考虑试点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根据本级政府国有资产存量的情况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初
步设想。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当前不宜全面铺开,各地和各部门要严防一哄而起的错误倾向。第二,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途径。一般组建的途径有四条:一是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一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剥离、改组为国
有控股公司;二是将现有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改造为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将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通过授权控股经营,使集团公司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四是扶持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在确定本地区的组建途径时,要根据产权结构调整的政策,将一些应当与政
府部门脱钩的企业,分别授权有关控股公司持股。第三,要把握好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组建单位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下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并与组建单位有密切的经济和技术联系;下属企业和相关企业必须完成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授权后形成的各类子公司国有资产净额
之和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即中央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20亿元,省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地(市)级控股公司可酌情降低;组建后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二)要积极协助政府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规范意见》(讨论稿)的精神,对本地区国有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在规范中,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准确规定国有控股公司的
权利和义务,妥善处理控股公司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控股公司与各类子公司的关系。不能只规定控股公司的职权,而不规定它对政府和子公司承担的义务;还可以根据每一个控股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权利和义务作适当调整。第二,妥善设置国有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国有控股公司是国
家独资设立的,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应该设立董事会来行使和承担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政府专业经济部门改造为控股公司的试点单位,凡未与政府机构改革同时进行的,可以实行“人”字形结构,即在部门内分离出一部分人成立控股公司,待政府机构改
革时,再完全分离出来。第三,明确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当是其当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以及自身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凡是国有控股公司持有的股份,一律界定为国家股,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以前,控股公司收益
上缴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第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建立的资产经营公司应尽快按规范要求进行整顿,有条件的可充实、扩大,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纳入政府授权的范围。没有条件的应予撤销。
(三)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根据《国有资产法》(征求意见稿)的精神,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机关,也是国有控股公司的授权主体。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
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在审批和授权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设立国有控股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属于政府直接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第二,组建单位提出申请时,要提交申请报告、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组建单位起草这些文件给予必要的指导。第三,组建单位的申请批准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作为授权方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
授权国有资产的范围、数额、持股子公司的名称和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以前,仍按照原来的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面任免。
三、关于控股公司组建后的持股运作
(一)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指导。国有控股公司是新生事物,从事运作管理的人员大多缺乏经验。要使控股公司在组建后顺利运作,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加强指导。主要有:第一,帮助控股公司做好持股运作的发展规划,使控股公司的每一项重大决策都成为实现规划目标
的一个步骤。第二,帮助控股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一个控股公司内部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子公司之间,必须建立专业合作关系,而不能形成相互竞争关系,以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第三,帮助控股公司实施规范
化的产权管理。控股公司组建后,它和子公司之间已不再是过去那种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产权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对全资子公司只能以出资人的身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行使出资者权利;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只能以股东的身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
东的权利。第四,为控股公司的运作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机会。国家局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以提高控股公司运作管理人员的素质。
(二)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监督。国有控股公司执行着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职能,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它必须直接对同级政府负责,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这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做的工作主要有:第一、向控股公司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指
指标,考核其完成情况,并对其进行奖惩;第二,对控股公司的运作过程进行监测,特别是对其转让产权的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对控股公司应上交政府的产权收益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四,依据控股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的情况,提出控股公司董事会人
员任免的建议。
四、关于与控股公司有关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为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奠定基础。凡是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单位,其所属企业都必须首先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核实净资产的数额,通过授权,计入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对于产权归属不清的资产,要及时进行产权界定。当前,要着重抓好与控股公
司有关的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确定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数额和比例,以便纳入控股公司授权的范围。
(二)做好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解除困扰。产权纠纷是产权归属不清的表现,将会影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授权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调处与控股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促进控股公司的组建进程。
(三)做好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重组提供服务。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评估专业人员的素质和评估质量,为控股公司提供优质的评估服务。
(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国有控股公司提供持股运作的外部条件。国有控股公司要进行持股运作,需要频繁进行产权交易,一方面要出让一些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收购另一些企业的产权,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因此,国有资产部门要加强
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为控股公司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1995年8月21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且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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