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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7年第11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01:58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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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7年第117号)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240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7月21日起,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0.72%调整为0.81%,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07%调整为2.34%。

  二、从2007年7月21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41%调整为4.50%,五年期以上从4.86%调整为4.95%。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81

上年结转
2.07
2.34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41
4.50

五年以上
4.86
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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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特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立经营企业、内联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 。
  第三条 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按《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拨,经核准后,由房管局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就是地租,使用特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费义务人。土地使用费不含土地综合开发费(即征用土地的农作物赔偿费、劳力安置费、地上物拆迁赔偿费、场地平整费和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工程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征收,并于第二年的二月底上缴市财政局。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金额按土地使用面积,每年每平方米为:
  一类区:鼓浪屿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八元至二十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六元至十八元
  商品住宅用地             七元至八元
  二类区:含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路、大中路: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四元至十六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一元至十四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五元至六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一元
  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一元至一元五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二元至十四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元至十二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四元至七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五角至一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九角
  四类区:新区和东区
  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八角至一元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元至十三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八元至十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三元至五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三角至一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八角
  种植、养殖业用地           二角
  五类区:湖里、曾厝和岛内其他地区
  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六角至八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七元至十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六元至十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二元至三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二角至五角
  多层停车楼用地            六角
  第七条 特区企业需用专用海岸线,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收费标准,向房管局缴纳专用岸线使用费。
  一类区海岸线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年·米;
  二类区海岸线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年·米;
  三类区海洋线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年·米;
  四类区海岸线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年·米;
  五类区海岸线五十元至一百元/年·米。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九折优待。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也应缴纳临时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十条 利用独立的地下空间兴办企事业,按本规定收费标准的百分二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在第一、第二类区中的工业、交通企业和在岛外的特区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或同一用地内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的,可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以人民币计价,有创汇能力的企业,按企业外汇收入比例,用外汇缴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起执行。在本规定颁发前,已按原协议、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仍按原协议、合同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现将《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以下简称站区),是指东至琳科东路东侧,西至琳科西路西侧,南至旅客疏散区隔离护栏,北至津滨大道南侧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天津站临时客站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站区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站区内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
  (四)协调铁路、公交、邮政等单位相关事宜;
  (五)组织协调站区内各种活动及院校、部队接站工作;
  (六)完成其他工作。
  第五条 站区内(含铁路管理区域进出站口外)各种设施的设置、拆改、工程建设以及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处)设置前,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征求站区办意见。
  第六条 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在站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管理,并服从站区办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临时客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八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用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站区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方便群众,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站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站区内的各类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设施设置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设施破损,及时维护、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区办应当加强对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设施设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重患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站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区办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四条 在站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的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 对站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驻站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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