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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3:1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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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建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邮递物流网络优势,更好更快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决定加强协作,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协作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的需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邮政服务“三农”工作都是中央1号文件部署的重要工作,都是健全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双方协作是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为农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


  (二)加强协作是拓展为农服务领域的需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连锁经营网络,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日用消费品和农资商品。邮政系统建设的邮政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传统邮务类、速递物流类和金融类等邮政服务和送科技报刊图书下乡、代收农电费等服务,是农村服务的重要力量。加强双方服务领域合作,有助于促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网多用,方便农民获得有保障的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协作是提高农村商品配送能力的需要。邮政系统建立了网络化、规模化和信息化的中邮/省邮—地市邮政—县邮政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体系,是全国最完善的物流配送网络。加强双方物流配送协作,有利于充分利用邮政系统建立的配送网络和配送资源,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的商品配送率。


  二、支持邮政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建设具有邮政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支持邮政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重要力量,发挥“中邮连锁”的品牌优势,建设既符合农家店建设标准又具有邮政服务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


  (二)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物流配送优势。支持邮政配送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其他承办企业开展商品配送业务,特别是为偏远山区等配送成本高地区的农家店配送商品,增加商品配送率。2007年把邮政配送企业作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主要力量。


  (三)对邮政系统承办企业予以政策扶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121号)精神,已在商务部备案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邮政系统承办企业,经批准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的区域性配送中心及农家店,可按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商务部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邮政配送企业申请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政策性贷款。


  三、推动邮政服务进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开展邮政报刊进农家店活动。鼓励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载体完善农村邮政报刊发行体系,将各类邮政业务逐步开放到农家店委托代办,方便农民使用邮政服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可直接向县及县以上邮政局直接申请办理,连锁店铺持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支持在农家店中建设集通信、报刊、医药和烟草等各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型服务网点。从2007年开始,农家店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代理邮政服务和综合性报刊零售业务。


  (二)拓展面向农村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邮政储蓄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者及开办的标准化农家店办理小额贷款,提供项目建设和运营信贷支持。鼓励邮政储蓄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低收入农民开展申请方便、快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季节性生产和临时周转资金,同时,开展农村信用记录分类登记,加快农村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定期沟通管道。建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增加邮政局为成员单位。未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商务、邮政部门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二)加强项目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质量管理措施对邮政企业建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严格验收,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统一宣传”的要求,共同做好项目质量管理。


  (三)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各级商务、邮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项目统计制度,及时向商务部、国家邮政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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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
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
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
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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