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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9:46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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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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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安[2004]226号

2004年03月03日
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防科技工业布局调整和改革脱困工作的深入,部分军工企事业单位实施了调整搬迁、重组、破产、关闭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其中一些火工品、火炸药和弹药研制生产单位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搬迁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后,废弃厂址或生产线中残留大量火炸药、剧毒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未进行必要的无害化处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切实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以下简称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军工企事业单位调整搬迁、重组、破产、关闭或异地改建后,废弃厂址或生产线残留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质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有关军工企事业单位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人民生命安全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认真研究,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二、危险废物处理的主体按如下原则确定:单位调整搬迁、异地改建后,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由原单位负责组织处理;调整重组的,由重组后的新法人单位负责组织处理;破产关闭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和国防科工委《濒临破产军工企业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科工二司[2004]93号)的要求,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将积存的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安全处置完毕;原搬迁单位已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或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处理。
三、单位搬迁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完成后,应尽快对废弃厂址或生产线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对历史遗留未做无害化处理的,有关单位应立即开始组织处理,并在2005年上半年前完成。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在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有关单位应继续加强安全管理,严防事故发生。
四、企事业单位在实施处理时,应进行危险性评估和安全性论证,制订处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准,并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人员)进行处置,保证处理全过程的安全。
五、有关单位在上报、审批新的调迁、异地改建项目时,应重视对危险废物处理问题,建设项目方案中应附报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方案,并落实处理费用。
六、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现存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厂址或生产线情况进行检查摸底,制定时间表,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对本地区地方军工企事业单位现存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厂址及生产线情况进行检查摸底,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并协调、督促辖区内的有关中央直属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理工作。
请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按上述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集团的危险废物处理工作,消除隐患,保证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28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渭南市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暂行管理办法



一、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城市地下资源,净化城市空间,规范我市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管理,为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创造条件,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公布实施)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范围。

三、地下弱电共同管网,是指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等通讯缆线、广播电视缆线和交通警察电子信号传输缆线,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统一布设的弱电缆线埋入地下建设的共同管网。

四、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分步推进的原则。

五、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南市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局、物价局、工商管理局、各弱电通信专业单位及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协助市城乡建设局做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城区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

七、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要遵循《渭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渭南市城市弱电管网专项规划》。在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道路上和经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城市地下弱电管网的单建项目。

八、原架空弱电缆线下地的改造工程必须结合旧城改造建设和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工作逐步实施;新修道路工程地下管网建设与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一次性实施到位。

九、城区各弱电运营商要服从管网建设规划,根据各自需要编制计划,使新建、改建的地下管网实行互联互通,最大限度地发挥地下管线资源的使用效益。

十、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列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商引资选定管网投资建设单位,以合作或投资方式建设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该项目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应使用新的管材和铺设工艺,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管道容量满足相关行业标准。

十二、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建设完成后,必须按照国家相应行业标准组织验收。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十三、本办法解释权归渭南市人民政府,具体由市政府法制办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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