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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4:3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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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案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
销,应当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的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个人及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出卖。
禁止倒卖档案牟利。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业档案馆和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构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六)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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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有关部门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和关怀救助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营造艾滋病防治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印发放科学、准确、简明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并为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以公益广告、标语口号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并做好艾滋病防治新闻报道。
  第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剧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旅客列车、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在醒目位置以广告牌、提示牌、宣传画、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教学、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十三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应当对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和行为矫治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拟订防治策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
  第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中心实验室,负责指导、考核评价全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和检测筛查实验室。市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开展艾滋病检测筛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免费承担艾滋病自愿咨询、筛查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手术病人、结核病人、性病患者、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咨询和筛查检测服务,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采供血(浆)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新进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检测。
  监狱应当对新进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负责检测、确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确证结果告知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
  第十九条 经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确证结果,由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告知本人或者监护人。
  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的确证结果,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告知本人、直接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
  解除羁押、解除收容教育、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刑满释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书面告知其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或者其他可能被传染者,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就医时,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发廊、洗浴桑拿等营业性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列入营业性服务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服务场所应当对剃须、美容、修脚、扎针、刮痧、穿耳、纹身等器具和公用物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用血操作规程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消毒管理制度,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及注射等有创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一家以上医疗机构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就诊者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并对继续妊娠者提供母婴阻断服务和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孕妇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集中收治场所,集中收治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提供治疗服务。
  服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具备收治条件的监狱集中收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当地艾滋病治疗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费用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应当提供就业帮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储备抗艾滋病病毒药品、检测试剂和相关物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的培训,为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监管、科研、教学和其他执行公务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或者补助。
  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治和补助、抚恤。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感染艾滋病病毒不适合原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整到合适的岗位,并为其病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或者以传播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敲诈勒索、妨碍公务、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附:统计表式样(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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