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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1:3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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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
(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
(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
(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
(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对下级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五)对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并参与调查。
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川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有害作业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职业卫生监督员。职业卫生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以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职业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危害因素分布情况和卫生防护设备使用情况以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备案,向本单位工会和职工通报,并接受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监测。
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
第十八条 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场所实行登记制度。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及职业病防护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曾经从事过有害作业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组织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开有害作业岗位时,有害作业单位应负责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对已患职业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操作规范。
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单位未采取整治措施或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州)设立职业病诊断组,省产业系统也可设职业病诊断组。
省级(含产业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职业病诊断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诊断组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被聘任为职业病诊断组的成员必须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急性职业病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以及慢性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临床症状、理化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组应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患者或其所在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职业病诊治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岗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抢救急性职业危害事故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害作业单位未对离开有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或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忽视职业病卫生防护设施建设,生产场所职业病防护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者进行诊断或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卫生档案的;
(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范围内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一)安排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十三)职业性危害因素治理限期届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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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过去一年中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完成了常委会的工作任务,立法、监督等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同意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和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继续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坚持立法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努力解决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实现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把增强实效作为改进监督工作的重点,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督促和支持国务院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要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总结地方人大的工作经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继续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奋发努力,恪尽职守,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四月六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保护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切实贯彻实施《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21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用于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捐赠款项在2万元(含)以上的,需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受捐赠单位承担。
  二、经社会推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单,由相关部门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或撤销。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保护性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恢复使用后1个月内,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与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性修缮前,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订具体的保护方案,明确实施单位、修缮范围、修缮内容、技术方案、资金预算等,并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保护方案经批准后,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将修缮时间、范围、要求等在保护区进行公布。
  五、历史建筑属私人所有且所有人有能力的,可以自行修缮或委托专业机构修缮,但其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历史建筑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有人按照预算预付全部修缮费用,竣工审计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历史建筑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修缮或未按修缮方案执行,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勒令限期执行;超过限期1个月后仍未执行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或重修,并由所有人支付全部修缮、重修费用。
  六、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外部风貌指建筑物的三维尺寸(纵长、进深、檐高)和外部立面。外部立面包括:
  1、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2、窗套(法圈)、窗台、窗扇及色彩;
  3、阳台、扶手、栏杆、牛腿(斗拱)、挂落等花饰;
  4、主要入口门(墙门、堂门、厅门、厢房等)及台阶踏步;
  5、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透起封火、出山、腰线、勒脚、头角、屋顶建筑物、线条及墙上雕塑、镂花;
  6、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
  内部风貌包括:
  1、厅、堂、厢及开间、进深尺寸、柱列、平面布局;
  2、装隔位置、材料、形状样式;护墙板(扇)、内门框扇;
  3、楼梯位置、构造式样、尺寸及栏杆扶手;
  4、天井廊沿、室内地坪、天花吊顶、装饰线脚、梁上雕刻;
  5、壁炉、烟道、卫生、排水、避雷(电)、电梯等内部设施。
  附属物包括绿化树木、独立雕塑、地坪道路、亭台楼阁、水池水井、假山照壁等。
  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时,有条件的应以户为单位,配备卫生、厨房设施设备,并应根据房屋面积,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消防栓灭火器柜,在供参观游览的开放场所,应当设置人流疏散通道。
  八、在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空调、遮阳蓬等外部设施及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根据保护方案严格控制。
  九、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且不需要腾空搬迁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属于代管产、包租产的,其修缮费用由政府先予垫付;今后解除代管、包租的,其修缮费用按实与产权人结算。
  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所涉及的消防、道路、排污、供电、供水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中,明确费用需政府补贴的,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涉及市级承担资金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领导小组同意。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处置后,所得收益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并专户存储,统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十一、资金预算中涉及市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并审核后,先予拨付申请拨付金额的10%;工程实施后5日内,拨付40%;工程完工后,拨付3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凭审计结算书拨付剩余的20%。
  十二、修缮工程施工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对分步、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组织验收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组织验收。
  十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
  1、所有人、使用人自愿要求外迁安置的;
  2、所有人或使用人无力对该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3、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履行保护、维护、修缮责任,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四、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的,应在搬迁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内容包括:搬迁建筑的座落、门牌号码和搬迁期限等。
  历史文化街区搬迁公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发布,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历史建筑搬迁公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发布搬迁公告须具备下列资料:
  1、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
  2、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文件。
  3、属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提供保护规划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属于历史建筑的,提供保护图则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
  4、搬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十五、搬迁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进行搬迁,搬迁实施机构应当与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搬迁协议,并在搬迁公告之日起2年内将其安置完毕。
  十六、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使用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所有人、使用人能够履行保护义务的,修缮完毕后可以继续使用或回迁安置。
  属于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修缮后的房屋状况重新评租。
  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由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房屋产权登记时,原房屋所有人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查档证明书、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扩面协议书、扩面收款凭据、房屋测绘成果等资料。原房屋所有人放弃购买扩面部分,原房屋承租人出资购买扩面部分的,由原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
  十七、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选择异地安置且安置用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原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或所有人、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奖励额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屋评估价值的15%。
  十八、经腾空搬迁修缮的历史建筑,已对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受让人可以依法办理产权或租赁登记。
  十九、单位所有或个人私有的历史建筑,产权人在转让、出租后,应当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需要调整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的决定。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分别到规划、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搬迁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认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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