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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相关问题与对策/顾园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9:01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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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的理念指导下,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在章节体例上有了重大修改,完善了一系列的刑事制度和措施,且专编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这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编分四章分别增设了四个特别程序,首先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而无特别程序的空白,在内容上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但还是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内容,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出台以及针对性理论研究不充分的情况下,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各种挑战,探索有效的方法,履行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责。本文将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进行具体阐述,以期为相关检察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及具体程序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法律知识欠缺,主观恶性不大,很多犯罪的动机较为简单,往往是由于情感冲动或意志薄弱造成的,因此,对它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助于他们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些程序性的制度、措施,其中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实质上是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机关从法院扩展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另外,第267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以立法形式将社会调查肯定下来。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进行分案处理,这样会更有利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弊端。此外,第270条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这样不但可以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而且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较弱的不足。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

  在今年我国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诉讼负担日益加重的形势下,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但从制度上缓解了犯罪率居高不下和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而且不会将更多的未成年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272条、273条分别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救济机制及考察机关和考验期,这些规定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一制度避免了前科给失足的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使他们能够平等的享有和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检察机关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挑战如下:

  (一)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张。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众所周知,权力与职责是对等的,如何正确有效的适用该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其适用的范围、考察的期限、负责考察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充分规定,但也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不强,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挑战。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及其他职责的履行难度加大。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而且,根据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三)难于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检察机关应对上述挑战的对策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

  (三)可考虑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更好的提高办案水平,积累充分的办案经验,使得办案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尤其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选任一两名或曾从事过教育工作,擅长与青少年打交道的办案人员,或工作方法细腻、对做青少年工作有一定心得体会的办案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人负责制,不但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的心理,减少对立情绪,对未成年犯下一步的教育和改造垫定基础,使办案达到最佳效果,而且有利于合理投入和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期限。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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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7号

《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地应对地震灾害事件,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与临震应急、震后响应与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地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安监、人防、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机制,将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响应机制和体制,并根据震情、灾情和社会影响程度,适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确定和调整地震应急响应级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全社会共同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的义务。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应当包括政府预案﹑部门预案、行业预案、单位预案以及社区等基层组织预案和特殊时段、重大活动专项预案。
  第九条 政府预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济南、青岛等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公路、铁路、航空、航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生命线工程设施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三)核电、矿山、大型水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四)金融、保密、档案、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等特殊部位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五)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承担应急宣传任务的单位;(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二)预防和预警机制;(三)处置程序;(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至少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救援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设相应的训练基础设施,配备相应的救援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 生命线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产权单位、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做好应急抢险抢修准备。
  第十四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医疗抢救队伍,配置野外医疗抢救设备,建立应急救援用药用血、医疗器械储备与调用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异常观测与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并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设置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负责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和灾情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技术系统、通信保障系统、基础信息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和保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配置卫星定位与通信、自备电源与照明、信息采集与实时传输、便携式电子办公等设备和越野交通、野外生活等装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生命线工程设施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与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指引标志,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避险通道,配备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等救生救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地震应急避险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与协调机制。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信息的技术支持准备,并无偿提供应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应急避险等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掌握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知识,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居(村)民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储备必要的食品、药品、工具等自救物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物资信息数据库,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和监管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章 预警与临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地震预警按照可能发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严重性和紧迫程度,分为临震预警、短期预警、中期预警三个级别,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标示。
  地震中期预警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短期预警和临震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在发布临震预警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在省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警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内的临震预警。
  第二十九条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警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应急与救援准备工作:(一)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召开会议,部署应急与救援准备工作,适时发布命令、决定和公告;(二)加强震情监视,收集、汇总地震前兆与宏观异常信息,随时报告震情变化;(三)适时向社会发布震情信息,答复社会咨询;(四)组织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立即进入待命状态;(五)做好应急、救援物资和抗震救灾资金的准备;(六)做好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设施的准备;(七)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八)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宣传;(九)及时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警的地区,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停课措施;生命线工程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与救援准备。
  第三十一条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与临震预警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宏观异常现象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落实异常信息,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章 震后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害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与其相对应的震后响应级别分为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和Ⅳ级响应。
  第三十三条 启动震后响应与救援工作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启动Ⅰ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并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二)启动Ⅱ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三)启动Ⅲ级响应由地震灾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四)启动Ⅳ级响应由地震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宣布进入震后应急期,并公告相应的响应级别。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设置地震灾害现场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协调地震灾害现场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受灾情况,部署应急响应的主要工作和任务,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的转移、接收与救治;(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公路、铁路、航空、航运、水利、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基础设施;(四)迅速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保障灾民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五)开展卫生防疫,防范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六)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关闭人员密集场所,停止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划定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危险区域和警戒区域,设置警戒标志,并采取紧急防控措施;(七)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紧急措施;(八)迅速开展地震现场震情监测、地震烈度调查等工作;(九)迅速启用救灾准备金和应急救灾物资,根据震情、灾情变化适时向社会征用救援物资、装备和工具;(十)组织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及社会公众参与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积极开展灾后救助、心理援助等工作;(十一)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以及地震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迅速采取下列紧急救援措施:(一)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矿山抢险救援队伍和其他专业抢险救援队伍立即出动,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二)卫生部门迅速派出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队伍抢救伤员,采取卫生防疫措施,防止和控制疫病暴发流行,监测灾区饮用水源、食品卫生,确保灾区饮食安全;(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迅速修复被毁损的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设施,公安交警部门迅速组织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四)通信部门和电信企业迅速修复被毁损的通信设施,启动应急通信系统,架设临时专用线路,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通信畅通;(五)电力企业迅速修复被毁损的电力设施和调度系统,优先抢修、恢复城市供电;(六)民政部门迅速调配帐篷、衣被、食品等救灾物品,组织转移和安置灾民;(七)商务、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单位迅速组织调运粮食、食品、饮用水等救灾物资,保障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迅速组织力量对灾区被破坏的供排水、燃气热力、道路等重要设施进行抢险排险,尽快恢复生命线设施和基础设施功能,鉴定可利用的房屋供灾民和抗震救灾人员使用;(九)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加强对党政机关等要害部位和金融单位、储备仓库、救灾物资集散点、监狱、看守所等重要目标的警戒,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十)公安消防部门严密监视和预防地震次生火灾的发生,及时扑灭火灾;(十一)环境保护、安监、石化、冶金、建材等部门和单位严密监视、预防和处置地震可能引发的爆炸、有毒有害物质及辐射泄露事件;(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震地质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次生灾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十三)水利、黄河河务、煤炭等部门和单位严密监视和预防水库垮坝、黄河决堤、煤矿塌陷等地震次生灾害的发生,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十四)地震部门加强地震监测和震情、灾情速报,提出地震趋势判定意见,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现场宏观考察、地震灾害损失调查与评估工作;(十五)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提出紧急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呼吁社会团体、公众提供援助,接受并安排紧急援助;(十六)地震、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做好抗震救灾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平息地震谣传、误传事件,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十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
  地震灾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关于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部署和安排。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和统一部署,迅速组织实施抗震救灾行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组织民众疏散,开展自救互救,维护社会秩序。
  广场、公园、绿地、学校等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接纳灾民避难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研究决定结束震后应急期,并向社会公告:(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三)根据震情趋势判定结果,没有再次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可能;(四)地震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下列单位、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为抢救人员或者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三)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信息,对地震预警或者应急救援作出突出贡献的;(四)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物资、设备供应成效显著的;(六)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四十六条 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与救援任务,或者有意拖延应急与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震情和灾情的;(四)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资金、物资的;(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震情信息的;(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1984年3月1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1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1984年国家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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