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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张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9:02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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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卫平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因此,在应对社会诉求方面,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层面的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充分得以实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化的认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考虑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认识,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前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最大。1990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 199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般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在国外依然有较大的争议。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等。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又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了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另外,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但在理论上,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但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另外,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言,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指该行为的实施不会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如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自由撤回的,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这些权能的滥用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不容易把握的是诉权的滥用问题。由于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的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关于诚实信用与诉讼上权能或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至今仍存有争议。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包含对诉讼上权能或权利滥用的规制。

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适用失权原则,通常认为没有问题。但对于诉权的失效或失权问题与对待诉权滥用的问题一样需要谨慎对待。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讼上权能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不同在于,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

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或规定,通常是通过判例来实现的。但判例的示范性和规范性要求强有力的司法作保障。与此不同,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权相对比较弱,因此,试图通过判例形成具体的适用规范和指南比较困难。在我国,落实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细化使抽象的原则规定得以实现。司法解释的难点在于,需要在规范技术上做到抽象化和类型化,如果没有一定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和抽象能力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一旦抽象化,又可能存在一些情形下抽象与具象无法对接适用的问题。诚实信用与正当的概念一样是非常宽泛和抽象的,我们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在这方面,寻找具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是关键。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在程序上相当复杂,因此不可能指望短时期内就会有较多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产生。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如何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至于不正当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因为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因此,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尤其是在以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名义下。要使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强化裁判的功能,增强审判中法律理论的解释、说理作用,否则诚实信用原则很容易因为“适用难”搁置起来,成为一条“睡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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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第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3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达标车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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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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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9月 印发






文档附件: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3批).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09/P020100919546613428273.doc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公布《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四日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查阅,是指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案件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二章 信息查阅

  第七条 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除外。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二)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四)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包括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延期递交答卷、产品范围调整、国内生产者排除等申请材料;其他利害关系方对相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评论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五)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有关保密信息申请及其提供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所提出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六)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等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七)商务部发布的公告、通知,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等公告;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登记、发放调查问卷、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采取抽样调查的决定等通知;
  (八)商务部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九)商务部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获得或制作的其他可以公开的资料。

  第九条 任何信息如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且一旦被公布,将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实质性的获利,或对信息提供者或信息来源者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或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该信息应被视为是保密信息。
  任何本质上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利害关系方要求作为保密信息的信息,在利害关系方说明正当理由后,商务部应对此类信息按保密信息处理。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未注明保密与否的,商务部可以将该信息视为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应书面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类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要求对已提供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也应同时提供有关修改或补充内容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并附修改说明。
  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特殊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在得到商务部批准后,可以不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但应书面说明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充分理由。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或者提供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不足以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或者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方不撤回申请的,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理由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自收到有关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之日起7日内向利害关系方说明理由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对此进行评论。如商务部决定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不予考虑的,应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商务部自其他适当的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为正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
  商务部制作或获得的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在文件形成后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五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公开信息。
  最终裁定公布后的6个月内,案件的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在遵守保护保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应告知已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国内申请人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他未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有关披露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基本事实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产业损害调查期及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二)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三)国内产业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四)累积评估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五)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绝对数量及或相对数量)和进口价格的数据;
  (六)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的有关经济因素或数据;
  (七)有关被调查的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因素或数据;
  (八)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包括可获得最佳信息的使用及其理由等;
  (九)其他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作出最终裁定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特殊情况下,如在上述时间内不适合作出部分事实披露的,商务部应于其后的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信息披露可以直接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提出评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评论,商务部应予以考虑,合理的内容应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采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有所不同的,在不影响案件调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商务部仍应迅速将此信息予以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此提出评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复审案件有关的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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