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是辖区内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业务上受市人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投资人民防空建设。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案和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防办组织编制本市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编制防空预案保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人防办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防空预案和保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由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重点目标防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空预案和实施计划,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缴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平战结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商业、卫生、粮食等部门,根据战时人民防空实际需要,做好物资储备。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办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设计应当经市、县人防办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市人防办,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部门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与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共同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和区、县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人防办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组织通信网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网与公共通信网互联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提供配置条件;
(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频率给予保障,对通信、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电力部门应当保证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
(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电源线路、不小于3千瓦的电源,并为人防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人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防办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发、播放。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及组建部门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防办和组建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积极参与灾害性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人民防空战备意识。
市和区、县人防办应当会同国防教育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施、设备,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产品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人防办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按照工程造价的2%至4%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补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经2011年6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和农村居民自建住宅以外的个人住宅的装饰装修。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考核制度和体系,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推行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的会员单位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安全、消防、环境保护以及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其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遵守城市建筑色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装饰装修行为:
(一)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二)损坏建(构)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四)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法定节假日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九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或者减少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电、电焊、脚手架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装修人不得要求施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修人与施工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可以严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额或者工程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限额应当进行招投标、实行监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办理招投标、工程监理手续。
第十九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持合同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二)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通过了审图机构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资金已经落实;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验收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人或者施工方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电梯搬运装修材料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应当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为装修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管线图以及其他相关图纸的查询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方在禁止作业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建筑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