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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刘 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9:17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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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整个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那么,在这么多的原则中,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原因是:
(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因此,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活动中可能会充满了欺诈,妨碍保险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险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2)保险经营中信息严重不对称。
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很强,普通人一般很难理解保险经营中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如果这种信息不对称不能被平衡,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保险活动也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这种信息不对称要求保险人尽勤勉的义务,即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下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地位不是空泛的,而是具体的。各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引申出了很多具体的义务,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本文详细论述之。
(一)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如实陈述应该说明的的重要事实,原因是这些重要事实可能会影响到对方决定是否愿意缔结保险合同。如在健康保险场合,投保人就应该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因为这直接决定了保险人决定是否愿意承保。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就是对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
(二)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
如在财产保险场合,投保人保证将正确合理使用作为投保标的的财产,而不会将保险标的置于过高的风险之中,使保险人承受不利。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其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在最大诚信原则下引申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主要是为了限制保险人,因为在保险活动的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利用格式合同来排除投保人的一些权利。为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做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相当有必要的,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力量的平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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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开采矿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国营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鼓励,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财政、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设施圈定范围内的;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规定范围内的;
(三)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重要河流、水库、堤坝两侧规定距离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点风景区,以及重点保护而又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或名胜古迹范围内的;
(五)国家规定其他不得开采的矿产资源及有关地区。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区,且不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不影响国营矿山的生产安全和总体规划的边缘零星小矿体;
(三)国营矿山已闭坑的残存矿体。
第八条 允许个体采挖矿产的范围,是零星分散的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矿产资源不准个体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矿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建设和采矿作业中,如发现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矿山安全规则,落实防护措施,严禁违章作业;如需要爆破作业的,应有合理通风排水设施,防止恶性崩塌、毒化水源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暂时不能治理的,应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已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矿山关闭后,如可复垦利用的土地,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因地质勘查或建设新矿,需要征用或临时使用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的矿区时,应服从国家需要,勘查或矿山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采挖矿产资源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选择适宜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与主矿共生或伴生的矿产,必须进行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如因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以及对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
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挖的矿产品销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省、市指定的其他矿产品,均由市、区、县矿产公司纳入计划,统一收购,计划内的按国家价格收购,计划外的可议价收购或由矿产公司代销;
(三)供出口的地方矿产品,由矿产公司与外贸部门协商收购;
(四)其他的矿产品征得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经批准开采的采矿者,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为发展矿业生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应按规定缴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由市、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矿山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矿山服务,专款专用。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采矿单位或个体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开采的矿种、采矿的地区、范围以及矿区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劳动组合、资金来源、生产工艺、环境保护以及经济效益等;
(三)相邻矿山企业的意见;
(四)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二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县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个体采挖零星矿产,经所在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属区范围内采挖矿产,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核合格后,补领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取临时许可证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而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应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业,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手续;变更采矿经营者、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开采规模、开采矿种的,要办理变更
手续。
遗失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应及时申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原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为二年,个体零星采矿业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开采的,必须申请核准,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矿产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建筑物等,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维护国家和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功者;
(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回收利用效益显著者;
(四)扶持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成绩显著者;
(五)安全生产、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生态成绩突出者;
(六)非地质勘查单位或个人找矿、报矿有功者。
第三十一条 对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或伪造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超越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超越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出超越范围又不执行罚款处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矿规则,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生态平衡、自然景观,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的,以及矿山关闭后,不按规定复垦利用土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聚众闹事,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破坏矿山建设的,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20%至50%的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矿产品的,除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由各级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受罚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应由个人支付,罚没财物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复议之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执行。





1988年3月15日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和德国多年以来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为了相互借鉴对方在建设法治国家方面的有益经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对华进行正式访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总理格哈特·施罗德在北京商定的意向,双方经过友好磋商,确定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与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法律交流与合作,开展建设法治国家对话。

  二、双方为使法律交流与合作取得实际成效,愿意从各自的基本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相互交流,研究、借鉴对方在法律领域的有益经验,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三、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首先在下列法律领域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

  ——行政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

  ——民法和商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关系、解决民事和商事争议、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

  主要是有关市场的法律规范、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在商务中日益增多的运用有关的法律制度;

  劳动和社会法

  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税(费)征收、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法律制度;

  ——有关法律的执行、实施与执法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经济犯罪和腐败的法律制度。

  四、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包括研讨会、咨询、人员互访和立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律师的培训、进修。

  五、双方协调人通过外交途径,以会晤、通信等方式沟通交流与合作情况,协商安排一定时期内交流与合作的项目、方式。两国议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双方协调人作出的安排,具体组织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双方协调人协商处理。

  本协议于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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