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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32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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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管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标、续标,审核出租汽车客运开业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搞好计价器选型、检测工作。
(六)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纠纷当事人的投诉;
(七)查处出租客运违法行为。
各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拟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作者与雇用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类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合作经营者须具有所在市区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三)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持有省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服务质量考核达标。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按规定续标;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间的合并、兼并及运力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中(续)标协议,按规定缴纳标金。
第十条 合作经营者按规定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双方应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按单车核发,一车一证。在经营权证有效期内,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或因违章被运管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有权收回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和中(续)标协议,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车辆;
(四)按规定与合作经营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六)持有关证件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歇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和各种标志交运管机构封存。
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按规定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各种标志和票据,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合作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经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车辆产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有效期满后,由运管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证、营运牌证及经营标志等。
根据市场需要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已达到报废期限的,应按规定更新车辆。
合作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所在的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更新的车辆必须是标准型以上新车。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合作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办理有关手续、领发车票、缴纳税费等服务工作;
(二)组织出租汽车参加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和年度审验;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例会学习;
(四)组织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等活动;
(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公司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及客户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指令性运输任务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合作经营者提供服务,按交通、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缴纳税费,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聘用驾驶员按规定办理手续,每辆出租汽车雇用驾驶员不超过2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号牌字头为T,为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公安车管机关凭运管机构证明及有关证件为出租汽车办理专用号牌。
非出租汽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简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置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车后挡风玻璃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车内驾驶员操作台右侧安放合作经营者与雇用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和机械性能良好;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上岗营运;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价准确;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并主动给付乘客;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七)按运管机构核定的区域待租,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作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和风景名胜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考核结果,适度增减出租汽车额数;在经营期内车辆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数值的,经营期满后不再补办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规定,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解除合同的,合作经营者应退出出租客运市场。

第四章 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运费;发生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申请处理: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自租车时起至争议处理完毕时止的全部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出租汽车驾驶员支付,或追偿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投诉的问题。
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或澄清;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被投诉的客运出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答辩和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的;
(五)不按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经营标志的;
(八)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的;
(九)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十)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一)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任务的;
(十二)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
(十三)未取得有效从业资格证书或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违反其它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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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标语、招贴和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标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位置适当、式样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地面井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挖掘道路等市政设施施工,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路面整洁。
  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等绿化地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施工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标牌证照,并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污水不得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不得堆放物料,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按照指定的位置摆放,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和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因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污染,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清理、拆除、没收或者扣押物品、罚款的处罚。对超出《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违法案件,由市容主管部门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25号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权责分明、奖惩逗硬”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即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于本单位明显位置,在其责任区域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标准。
  包卫生。负责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乱吐乱倒、乱扔乱弃、乱贴乱挂乱画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
  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并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举报。
  包秩序。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井然、社会秩序良好、环境秩序整洁。
  做到责任区内“农贸归市、摊贩归区、座商归店”,不超越市场范围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包括小区道)和摊区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不乱堆乱放,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超标排放烟尘和噪声,制止违反上述要求的行为,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成区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江阳区和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16米以下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街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由各级“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权限组织有关单位划定。
  第七条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以下街道及纳溪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各县、区建制镇时“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组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各责任单位之间也应相互监督,对履行“门前三包”义务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城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委托具备清扫保洁资质的单位集中清扫保洁,费用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破坏“门前三包”管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或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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