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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8:42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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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

张生贵


一、复杂案情

  2008年9月10日富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世贸公司订立了120吨进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富康公司购买世贸公司外贸进口的菜粕产品,每吨单价2750元,总价款三十三万元。合同订立后,富康公司付了首期货款十五万元,2008年9月25日世贸公司按要求发货至富康公司公司,富康公司收货后以“灰分”超标为由未付180000尾款。因该批货物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过来的,富康公司合同中写的“灰分”经查对是外贸进口合同中的SAND/SILICA:2.5,(SAND/SILICA应译为沙/二氧化矽),该批货物适用的是国际品质标准,世贸公司委托检测,此项指标符合国标规范,随后世贸公司专项函告富康公司并说明情况,根据所交货物与进口菜粕品质相符,世贸公司函催按期付款,但富康公司仍未能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世贸公司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富康公司给付尾款。

二、初审诉辩

1、管辖争议促前战:
  由于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在“未违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世贸公司以对方违约拒款为由在当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富康公司接到传票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规定,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富康公司也在本地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在双方等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裁定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世贸公司对当地法院的管辖裁定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世贸公司认为,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有可能随形式的变化而变,原先的诉讼费标准高的时候,各地法院都争着立案,很少有移转的现象,自2007年关于诉讼费的规定降低诉讼收费标准后,法院都不愿再受理案件,以减少支出。2008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无效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采取先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供货后,再屯货压价拒绝付款达到其不当目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方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任意否决或独断地认定无效,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与民事诉讼立法宗旨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原审裁定以“未经审理”“不能直接推出确定的法院”为由裁移,仅从表面上作主观认定,请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先起诉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当事人自治意思的扩大化,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很少按照标准化的模式约定案件的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一些非理想化、非标准的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在“未违约或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出发,是原告一方在起诉时从客观上对违约行为和事实的自我判断,并非是根据法院的判断为出发,原审裁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干预民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等同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是相同的,原审法官认定类似的协议管辖为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原审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便移交也应移交至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到站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规定及最高法院1996年9月12日《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法律规定。

2、诉辩焦点:

  富康公司诉世贸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世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清尾款,争议的关键是如何看待供货的质量。
  对此,世贸公司以武汉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灰分”含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解约。世贸公司诉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灰分”小于2.5,是依据外贸合同货源品质而确定的,并有国际检测机构GEO出具的检测证书,外贸合同的“灰分”仅指不溶于酸的成份,不同于“粗灰分”。“灰分”的检测仪器、试剂、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含量测定与粗灰分不同,富康公司错将“灰分”误读为“粗灰分”并提起诉讼,世贸公司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世贸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进口贸易货物,非自产品,是经过国际检测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9月10日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粗灰分”指标。针对粗灰分的问题世贸公司曾委托饲料营养研究所检验,检测结果“粗灰分”指标符合国标规定,世贸公司及时通报情况,对方未能重视。

3、商业规则

  世贸公司认为富康公司采取先付一部分货款,待供货入库后再利用屯货拒款的方法逼世贸公司压价,违背了商业交易规则,此举世贸公司难以接受,这似乎已成为交易市场的潜规则,事后世贸公司在网络输入富康公司,便轻松就查到了关于富康公司以此手段造成多家公司申告的信息,世贸公司方知受骗,但为时已晚。

4、粗灰分与灰分之争

  饲料行业中有一个质量测查标准,也是决定饲料价格高低的重要指标,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是蛋白含量,另两项指标是水分和灰分,而在国标规范中,一般只测查粗灰分,粗灰分与灰分不同,粗灰分是指对饲料试样进行酌烧后,剩余的残留物即是粗灰分,此项指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而灰分则是对酌烧后的残留物再置入盐酸中溶解后,剩余的残留物,灰分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指标是灰分不超百分之二点五,但需方却按照粗灰分的指标委托检测,就是因为双方对灰分与粗灰分的性质和内容理解不同,造成纠纷。

5、检测报告证据的识别

  富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据的主要是检测报告,理由是收货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以第3、6、9号为基础的证据。就富康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世贸公司此三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其主张。富康公司提交的“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存在着以下重大问题:1、“不是合同约定指标”;2、“取样来源不明确”;3、“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4、“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2005/ISO6497 2002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500/T必须达到2kg”;5、“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6、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7、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原告无证据证明117.51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解约及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委托鉴定的材料(试品)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且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
  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灰分”指标,并非“粗灰分”;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世贸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富康公司提交了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除“蛋白”、“水分含量”外,另一项为“灰分SAND/SILICA:2.5PCT MAX”,不是“粗灰分(CRUDE ASH)”,根据GB 9825—88国标规范,GB/T6438—2007/ISO5984 2002国标规范规定,“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指标,取样程序、检测方法、试样数量、所含成份均有质的不同,世贸公司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是不合常规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6、合同能否解约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件及解约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富康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世贸公司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富康公司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世贸公司不能认可,依据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原则,世贸公司随意解约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进入上诉

1、一审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判决,这当然是预料之中的事情,世贸公司不服(2008)应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理由:2008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购销饲料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菜粕120吨,质量标准为“蛋白”大于37%,“水分”小于10%,“灰分”小于2.5%;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单价为2750元/吨,收货付款。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按期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入库后未按期付款。上诉人多次索要货款,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依然拒付。上诉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以富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移送到应城法院,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在湖北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偏袒判决,上诉人对此深表不服。

2、检测报告成为二审审查的重中之重:
  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第一条,十分明确地标明是“灰分”,并非粗灰分,这既是案件的基础事实,又是当事人双方的明确约定,约定的是“灰分”质量指标,“灰分”与“粗灰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指标,不适用同样的检测方法及检验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在检验规程和方法上均存在违背国标规范的地方,关于粗灰分的检验报告不能张冠李戴为灰分的指标,为容易理解两者的关系,就“粗灰分”与“灰分”的内容好比“鸡蛋”和“蛋黄”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下列违规违法性:检验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指标内容;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未明确检验灰分指标。送样来源未经双方共同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取。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粗灰分与灰分的检验方法和酌烧时间及残留物试样剂量成份完全不同;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2005/ISO6497 2002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500/T必须达到2kg);供货量大于100吨,必须至少要提取2KG试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所用试样不足500G。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报告结论不代表整批货品。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9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因出现检材试样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方法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菜粕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有相反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73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3、外贸因素可资参考:
  原审判理所称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无关联,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卫生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依据标准化法规定,GB 9825—88、GB/T6438—2007/ISO5984 2002等国标规范是技术性法规,明确注明“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指标,两者的检测方法完全不同、所含成份均有质的区别,粗灰分是试料在 550℃灼烧后所得残渣,用质量分数(%)来表示。残渣中主要是氧化物、盐类等矿物质,也包括混入饲料中的砂石、土等,而合同中规定的灰分是盐酸不溶成份其指标来源于国标《油料饼粕盐酸不容灰分的测定方法》——GB9825-88和国际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 No:130标准。原审错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违背了国标规范和当事人双方约定。

4、一审庭外咨询的意见进入判决,但挑东拣西令上诉人疑虑:
  博士的意见不能成为提升被上诉人检验报告的理由,原审在判文中称专程咨询了专家,博士专家解释国内饲料行业中一般灰分就是指粗灰分……数量1000克左右即可,故本院认可。该部分论据违背基本常识。根据菜柏加工特性及工艺过程,粗灰分的指标绝不会在小于2.5%的指标范围,灰分小于2.5%是指酸不溶灰分,这在国标规范中已有明确定义。原审所谓博士的个人意见中承认存在两个国标,也并未肯定“灰分”就是“粗灰分”,当事人双方也未听到博士的证论。国标技术性规范明确规定了灰分与粗灰分的区别,原审庭外采用博士言论的作法违背诉讼程序,未经当事人质询的证据不得出现在识证理由当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上诉人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被上诉人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而粗灰分或灰分都不是决定价格的因素,在饲料行业中粗灰分一般被从需双方确定为小于百分之十二,都可以进行实际交易,看来主要的还是异地交易的潜规则问题导致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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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建议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建议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建议发给你们,供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时参考。建议中提出的设想是就全国水平而言,各地制定工作计划时须注意研究本地区的情况。计划制定后,请送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一份。

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建议
现 状
全国现有蒸汽锅炉21万台,热水锅炉9万台,固定式压力容器76万台,各类气瓶1693万只,工业锅炉厂202家,小锅炉厂330家,锅炉安装单位1600家,压力容器制造厂1500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1500多人,其中技术人员占80%,劳动部门建立的检验所现有4155人,其中技术人员占52%,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都还不能适应需要。
“六五”期间,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共颁布了十三项专业性基本法规,初步做到了有章可循。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了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工业锅炉设计已做到经监察机构审查方准投产。工业锅炉厂实行了制造许可证制度。小型(E级)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压力容器的
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正在进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已在部分制造厂中推行,在用设备的检验,1985年锅炉定检率已达55%,压力容器的定检率为16%。同时,普遍开展了司炉、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水处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通过这些工作
,对提高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起了积极促进作用。
“六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了较大进展,事故是下降趋势。锅炉爆炸事故由1979年的7.6起/万台,下降到1985年的1.6起/万台。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自1982年以来,也是逐年减少。但由于工作基础差,很多设备使用年限久,或质量低劣,存在事故
隐患不少,致使安全状况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乡镇企业的安全工作是个很薄弱的环节。
“七五”期间的设想
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监察部门在配合和组织推动有关部门工作的同时,要加强自身的建设。经过五年的努力,做到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完善法规,手段先进,全面实现《条例》所规定的各重要环节方面的安全监察,使我国的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工作水平建立在较为稳定的基础上,以保持事故下降的势头。
到一九九○年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如下:
严格执行锅炉设计图纸审批制度。压力容器的设计,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进行。
全面推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制度。无制造许可证者,不得生产;有制造许可证者,实行有效期限制度。
基本实行工业锅炉制造厂及专业的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监督检验制度。
大力推行在用设备定期检验制度,要求在用锅炉定检率达到90%,气瓶定检率达到95%,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检率达到50%。
整顿和加强锅炉房安全管理,全面贯彻锅炉登记和司炉培训考核规定。低压锅炉水质80%要达到国家标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进出口监督检测,做到统一检验工作内容、工作质量和证明格式。
进一步加强监察员、检验员、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水处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做到凭证上岗。
加强立法,完善法规。部里准备修订一批基础性的规程、规则、办法和标准,并新制订若干项。在立法中既要重视基础工作,又要重视针对性和实用性,以便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事故。搜集和借鉴国外资料为我所用。
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法
一、健全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体制。要大力推行政府安全监察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这种专门从事检验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相结合的体制。遵照中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中强调的监督性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的精神,要充实和加强现有的安全监察机构,原有安全监察机构不要削减,也
不要和事业单位合并。在设备数量日益增多的县,应设专人管理,以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对检验所要采取整顿提高和扶植发展的方针。“七五”期间预计检验所的力量要有较大的增长。检验所的建设要依靠地方统筹解决,布局要合理。设想五年内建成50个左右有一定规模的检验所
,把大中城市中设备数量多、检验任务重的所建设好。要根据人员配备、装备和规模,分类指导。检验所内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充分调动全体人员的积极性。发挥部检测中心对检验技术的指导作用,为各地检验所的人员培训、技术信息交流,提高检验技术和解决高难技术问题等,提供服务
和指导。

二、推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工作,加强设备使用管理。配合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专业性安全检查、先进安全单位竞赛、培训及技术交流活动。加强在用设备的检验,在完成本部门、本地区任务的基础上,可以跨地区开展在用设备定期检验工作。通过竞争,推动技术进步。


三、加强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举办各种类型的专业短训班。重要工种人员要持证上岗。争取在二至三个高等院校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专业。对在职的已有高中、中专水平的人员,进行成人高等教育,把他们的专业技术素质提高到大专水平。推行电化教育,拍摄电视教学系列片
,配以教材,解决师资短缺困难。
四、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先进检测技术,引进、推广和消化完善安全附件、自动保护、水质测定等先进技术和装置。
五、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强全局观点,积极参与和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密切与各部门、各方面的协同配合。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坚决反对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思想和作风。



1986年7月13日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生产资料市场,规范市场交易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单位入场,集中、公开、平等交易各类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农业机械市场、化工市场等生产资料专业市场和生
产资料综合市场。
第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和入场参加交易活动的经营老,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应当从我市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市(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的原则,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等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市场管理与经营、服务分离的原则,市场开办单位和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按国家规定对少数重要商品交易凭证实施审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生产资料流通管理部门是主管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优化流通结构;
(二)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统筹规划生产资料市场体系;
(三)由市政府授权,负责地方生产资料市场的审批与协调工作;
(四)参与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物价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价格和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根据其规模和治安管理需要,可设置相应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生产资料市场治安管理机构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必须持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生产资料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监督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三)负责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四)负责场内交易统计工作,收集反馈市场信息;
(五)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政策、法规的宣传、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生产资料,经登记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为生产企业调剂余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生产企业以物抵债的,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的库存物资需要进行销售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或市场内进行临时性或一次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生产经营者可以进场设点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进场单位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代购、代销,可以现货交易,经批准也可以中、远期合同交易,合同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市场可以举办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举办单位应在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老可以自主选择进入市内相应生产资料市场参加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应当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购销的物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许可证的物品; (三)无产地、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物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物品; (五)走私物品; (六)假冒伪劣产品; (七)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不允许销售的
产品;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允许开展中介经纪活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资料商品中介经纪活动。 经纪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应加强物价管理。生产资料商品交易实行明码标价。有最高限价的品种应当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有经营差率或利润差率的品种按国家规定的办法作价销售。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内倒扣作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偷漏税、费;
(四)不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不开具发票;
(五)为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销售生产资料代出发票,从中牟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终止开市,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
续;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补办备案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场销售,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市场开办单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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