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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6:56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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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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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有效地纠正我省少数临时出国团、组和人员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管理上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临时出国团、组的组团和人员审批原则
1、派遣临时出国团、组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要按照出访任务明确、有实质性的内容和人员懂行的要求组织团、组。
2、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或非主管该项业务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借故参加临时出国团、组出访;凡由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领导干部虽分管该项业务,一般也不得随团出访。
3、同一任务省内已派团、组或人员出访、考察的,不得重复组织团、组或派人员出国。
同一地区、同一部门或单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要负责人不得同一团、组出访。

对列入国家暂停进口的设备、国内已引进有类似的设备和只进口单机设备的项目,不得出国考察。
4、由各市、地、州派遣出国团、组或人员的请示报告,组织团、组或派遣人员的单位应同当地外事部门会签后上报。
中央有关部门下达给其驻川单位的出国任务批件,人员派出单位须抄告当地外事部门;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出国的团、组或人员其行政和党的关系在市、地、州的,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归口审批办理部门将出国任务批件抄送出国人员所在地外事部门。
5、各级党委授权的出国人员政治审查部门和政审批准机关,要按照中办发 (82)26号和川组发 (84)27号文件精神,对拟派出国的人员认真审查,严格把关,要克服对出国人员只重业务条件而忽视政治表现的倾向。
6、审批部门或归口审批办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坚持原则,一律不予批准。对已经批准出国,但在出发前发现不合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坚决予以纠正。属个别人的问题,个别纠正;问题较多的,则调案重批。
7、派遣出国团、组,要严格控制团、组人数和出访时间。专业性小组一般不超三人;综合性考察组一般不超过五人;友好访部团、组一般不超过六人。只出访一个国家一般不超过十天;出访两个国家一般不超过十四天;出访国家超过两个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8、各部门、各单位拟派出的出国人员,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前,一般不得向被派者本人透露,也不得提前办理制装等有关出国事项,更不得由本人催办审批手续。
9、出国人员应由单位选派,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个人不得承诺外方的邀请,也不得暗示外方邀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同外方商定出访事宜。
引进单位不得以外方是否承诺出国访问、考察作为选择“窗口公司”的条件。同外方签订各类合同,如需列入由对方付费出国访问、考察或培训人员的条款时,事先应征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审批机关同意。
二、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管理问题
1、负有选派出国人员任务的单位,在人员出国前,要集中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有关地区和单位的外事部门,要主动为出访人员讲解出国注意事项。跨地区、跨部门组成的临时出国团、组,由组织团、组的单位负责落实教育任务。对出国进行
短期技术考察、从事讲学活动、接受培训或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专家、教授、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应由派出单位分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干部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逐个谈话,鼓励他们努力完成任务,模范地执行外事纪律,为国争光。
2、临时出国团、组的团、组长,要加强团、组人员的管理工作。如遇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研究处理。
有三个以上党员的临时出国团、组,应建立临时党支部,负责团、组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完成出国任务。
3、临时出国的团、组或人员抵达目的地后,须及时与我驻外机构取得联系,汇报出访任务、邀请单位和日程安排等,自觉接受领导和管理。
4、临时出国的团、组或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所规定的出访任务、国家 (地区)、时间和路线进行活动。出发前,对出访或考察项目的分布地点、完成培训任务的具体计划以及出访路线、时差、车次或航班等情况,应作调查研究。以选择最佳路线,做出合理安排,减少失? 蟆? 临时出国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顺访国家或地区。凡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改变回国路线的,应事先向国内主管部门请示,转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因突发的特殊原因来不及向国内请示的,要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或派驻机构同意,并出具有效证明。
临时出国人员往返路途、经停国家或地区所需时间,均计算在批准的总天数内。

5、凡赴港、澳地区或出国往返须经港、澳出入境者,应按报批程序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征得港、澳工委同意,并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能前往。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预先买好途经港、澳的机票;也不得在国外通过外商或港、澳商人办理前往港、澳地区的签证。
6、临时出国人员不得利用出国之机,背着组织同外国人和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 (以下简称“四种人”)拉关系,为自己或亲属谋取私利。
7、临时出国人员出入境时,应严格执行海关有关规定,对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和外汇,要如实申报,不得隐匿作假。超过免税物品品种和限量者,应按规定纳税。
8、护照为临时出国人员重要身份证件,持照人应妥为保存,不得损毁、涂改;也不准转借他人凭照去购买物品。从持照人进入入境口岸算起,在三十天内须将护照交回颁发机关。
9、临时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在半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对出国人员在出访考察中的表现作出鉴定。总结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鉴定由团、组长签字后分送出国人员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表现特别好的或违反外事纪律的,要抄报省外事工作
领导小组。属地区性的团、组,总结报告应抄送市、地、州外事部门。不按要求报送总结、鉴定材料或对出国人员违反外事纪律未进行处理的单位,不再审批其新的出国计划。
三、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安全保密问题
1、临时出国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有关文件、资料、盖有公章的信件、工作证和记有内部情况的笔记本时,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可通过外交部信使传递或申办临时信使证,指定专人将信使袋带往我驻外使领馆拆封、保管。严禁自行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出国。
临时出国人员不得携带机密文件、资料外出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及出入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2、凡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提交的学术论文,不应涉及国家机密,关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必须涉及机密内容的 (如重大发明、科研项目等需要显示我科技水平和成就的),应作技术处理。应对方要求而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 (包括对外报价资料)、重要谈判讲话内容、发言提纲
等,也不能涉及国家机密。出国访问考察所得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情报,只能作为内部交流,不得公开发表,资料的来源不得对外泄露;国外已经公开发表的,不受此限。
3、临时出国人员在对外活动中,不得把内部秘密向外国人、华侨等“四种人”泄露,也不可将尚未公开的事项随便讲出。如对外活动需研究重要对策,应选择在保密的地方进行。
4、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在国外 (境外)发回的内部函件和密电,必须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驻港、澳机构办理。禁止在对方的邮电部门办理。来往电报严禁密电、明电混用。用电话、电传联络或向亲友发回私人信件,不得涉及国家机密,也不得涉及第三国的机密。
5、临时出国人员不准出入色情娱乐场所和赌博场所,不准看淫秽录相和淫秽电影,不准购买或携带黄色书刊和黄色录相、录音带。
6、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在境外期间需要个人行动时,必须向团、组长说明去向和返回时间,得到批准后方能外出。外出时要随身携带护照等证件,以备检查。未经我驻外使领馆或我驻港澳机构同意,不得离团单独在外留宿。由于语言障碍和地理环境不熟,团、组人员尤其是文艺、体
育团、组人员及初次出国人员外出时,最好两人以上同行。
7、临时出国人员要随时提高警惕,如遇不怀好意的人进行策反、挑拨、拉拢、威胁、利诱时,应进行有理、有节的斗争,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团、组领导向我驻外使领馆或驻港、澳机构报告。发现其他可疑情况或意外事件,亦应及时报告。
四、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财经制度问题
1、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应本着“双增双节”、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定,精打细算,自觉节约外汇开支,不要讲排场、摆阔气。
2、凡申请组派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单位,出国经费必须落实 (包括外汇额度、用汇指标和配套人民币),并写出正式申请报告,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报批。
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的出国用汇,均由非贸易外汇开支,不得使用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其他现汇。如党、政机关干部确需随同企、事业单位组派的团、组出国活动时,其出国费用在该干部所在单位的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承担费用 (包括外汇和人民币? ? 3、在国外或港、澳地区从事劳务输出、承包项目、推销产品,举办各类展览、展销,进行文艺演出、体育表演等所获得的收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用或购买未列入计划内的物品;不准以任何形式套汇购买任何用品。携带出国备用的外汇,未动用部分回国后全部交还。
4、参加科技性国际学术会议人数较少 (如一、二人)的出国人员,其食宿由召开学术会议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统一安排的,可按会议统一安排的食宿标准掌握,按实报销。
5、短期出国讲学 (在国外工作不满一学年)的教师,出国期间国内工资照发;国外费用按月包干发给教师本人使用。包干费用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外综字08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聘方所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均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计算。
6、出国实习人员 (除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外,所有各部门的其他各类实习人员,培训人员,研修人员,以及参加各种训练班、讲习班的人员等,统称为出国实习人员),其费用由我方支付的,时间超过两个月者,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预算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包干;其国外时间在两? 鲈乱阅谡撸缰葱谢锸撤寻砂旆ㄈ酚欣咽保砂戳偈背龉嗽被锸撤言に惚曜颊莆眨当ㄊ迪F浞延糜啥苑礁旱#⒁韵纸鸹蛑毙问教峁┪曳阶约赫莆帐褂谜撸喟瓷鲜鲈蛑葱小=谟嗖糠钟θ可辖皇⊥饣愎芾砭郑坏门沧魉谩H魏瘟偈背龉嗽保坏眯魑饣锸车
氖称烦龉? 7、临时出国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国外零用费、旅费,按财政部、外交部 (84)财外字第6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出国人员的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按财政部、外交部 (87)财外字第600号 (川财行 (87)2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临时出国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 (系指市内交通费、必要的小费和公用的邮电费等项开支)要在预算标准内掌握开支,不得按预算标准包干 (包括按天数或按餐数包干)发给个人或者全额报销。各项费用不得相互挪用,单项不得超支。

临时出国人员凡在我驻外机构食宿者,按其有关收费标准开支,按实报销;由飞机上提供膳食或者房费中包含餐费的,不得再报销伙食费。
临时出国人员个人洗衣、理发、抽烟及个人其他费用均不得在公杂费中列支。住宿费回扣、公款存款利息收入,应全部上交省外汇管理局。
临时出国人员境内往返期间,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报销途中和住勤补助费,不得报销用餐费。
临时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要有团、组负责人或派遣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支出明细表或明细帐目,凭单据报销;对不能取得单据的,须凭支出证明报销。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日期、品名、用途及金额,并应由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字,对支出数额较大的还应由团
、组长或派遣单位领导签字。
由对方负担一切费用的,我方人员不得将国内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透露给接待单位,更不准暗示对方节省费用为自己购买物品。
由对方资助而将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发给出国人员自已掌握,所发标准超过财政部规定的,超过部分应上缴;有结余的,回国后一律上交省外汇管理局。
8、临时出国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多报、重报出国费用,更不得向外方索取假发票回国报销。
9、国外接待部门、国际组织或个人赠发给出国人员的零用费、节假日补助费、途中补助费、旅游参观费、书报文化费、劳务收入和其他一切收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全部上缴,不得挪作他用。如果系亲友 (不含在涉外活动中结识的外国朋友和华侨等“四种人”)赠送的外汇,入? 呈庇ο蚝9厣瓯?(出国团、组人员在入境前还应向团、组领导报告),回单位后经有关领导审查并出具证明,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
10、严禁出国人员索汇、套汇、私下买卖外汇。
11、属出国人员个人所有的外汇,须及时调回国内 (境内),不得存放国外 (境外)。
12、临时出国团、组在外期间一般不举行答谢宴会。如情况特殊需要举行时,出国前应编造经费预算,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13、临时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将所用经费单据交组织团、组的单位或派遣单位财务部门审查盖章,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核销,三十日内向财务部门结清帐务。
五、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收赠礼品问题
1、出国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或个人索要礼品;不得暗示或以托对方代购物品为名变相索取礼品。
未经许可,出国人员不得接受外国人、华侨等“四种人”委托带进或带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和带出物品。出国人员携带馈赠国外或港、澳地区亲友的物品,应严格执行海关的有关规定。
2、出国人员在对方赠礼而难以谢绝时,可以收下,但一般不回赠礼品,或酌情回赠少量有意义的纪念品。如确有必要向访问国或地区的接待人员、服务人员赠送礼品时,其费用按国发 (1984)4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掌握。
3、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收到对方向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礼品,应专人登记,妥为保管。回国后,赠送给单位的礼品一律交公;赠送给个人的礼品,按国内价格单价超过十五元的,由组织团、组的单位或派遣单位上交主管部门 (省级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上交省府办公厅;党群部门上? 皇∥旃鞯乜刹握照庖辉虬炖恚坏ゼ墼谑逶韵碌男±衿罚拧⒆槌せ蚺汕驳ノ簧蠖ê螅纱砀鋈恕6杂ι辖坏睦衿罚乇鹗歉呒断哑罚淳鞴懿棵磐猓ノ徊坏米孕辛粲煤痛怼? 4、临时出国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华侨等“四种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劝募。严禁借“捐献”之名套汇逃税,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
六、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奖惩问题
1、出国管理工作是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切实搞好。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出国或干挠正常的出国审批、管理工作;不得对坚持原则揭发其错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者,
无论涉及到谁,都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对在出国问题上能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某些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应予支持、鼓励,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2、各级出国人员审批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因领导机关把关不严而出现严重问题者,要追究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审批、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从严查处。
3、财政 (财务)、外汇管理部门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及各项开支标准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出国人员因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而违反规定的开支,财会部门一律不予核销,其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的工资中分期扣还。套取外汇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条例严肃? 怼T诠馑玫牟徽笔杖胗θ可辖弧K椒帧⑴灿糜ι辖坏耐饣愎郝蛩饺宋锲返模锲啡客私唬煌私晃锲酚欣训模垂谑谐〖鄹翊砀救耍凰何锲酚没阒校群ι辖徊糠郑趾鋈怂胁糠郑ㄖ噶阌梅选⒆杂赏饣悖┑模私皇痹蚪鋈怂胁糠职垂彝饣闩萍壅鄢扇

嗣癖遥痈梦锲饭谑谐〖鄹褡苁锌鄢K锌钕睿宦缮辖皇⊥饣愎芾砭帧>荒苋梦ゼ偷娜嗽诰蒙险嫉奖阋恕? 4、临时出国团、组要实行团、组长责任制。如因团、组长官僚主义、不负责任,因而导致团、组人员发生违反外事、财经纪律或失泄密等其他严重问题,除追究违纪者本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团、组长的责任。
5、临时出国人员如违反外事纪律,做出有失国格、人格,有损民族尊严的事,或盗窃、出卖党和国家机密,特别是为一已私利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若中央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




1987年11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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