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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3:47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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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
---------维护公民权利的制度

王学孟


我们每个人都需要人权、都离不开人权,但我们需要的人权却时刻面临国家权利的威胁,因此,我们只能求助于另一种制约性力量来消除这种威胁。本文仅在行政法领域做一点设想,既建立官告民的制度来约束这种威胁。以下对这一制度做初步探讨:
一、官告民制度的设计宗旨。
一切权力都公开或隐蔽地含有毒药。
—H•A,别尔嘉耶夫
如果你想保护人权,你就必须限制那种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并且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持续的监督。
——托马斯•弗莱纳
在此引用上面两句话是为了引出本论题的宗旨,既最大限度地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无论是行政法理论的控权论、管理论还是平衡理论,都把行政主体看作是抽象的执法者,很少考虑到行政执法过程中代表国家执法的个人,或把执法人员都推定为善良人或是一种工具,认为他们会严格依法办案。理论上的完美没有忽视了作为行政执法者的个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理性行为,行政执法者的违法行为(不是滥用权力,因为他已经超越了其被赋予的权力)没有打破完美的理论,但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不得不规范或是约束行政执法者。看看下面的例子,我们会更加认识到约束行政执法者的必要性。
例一:据《南方周末》1998年8月7日报道,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一名警察的新戚(一无业人员)有一天到白沙中学强占正在上体育课的操场,被教师刘少屯制止。可该警察却为了替他的亲戚出这口气,以显示自己不是好欺负的。于是就在1994年1月18日将刘少屯抓走,用烟头烫其额部,用警棍插入口中电击,以“流氓头子”罪名劳教3年。刘从1995年起告状3年,到1997年6月劳动教养期限届满时法院才审理,到1998年3月才做出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判决。不知这种劳动教养决定是根据什么样的证据、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做出的?这样的例子一个也许不足说明问题,但我们有没有必要再举上几个例子。
二 .官告民的制度模式。
1、官告民制度针对的行政行为范围。司法审查的建立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包括物质的,也包括无形的东西,比如说是效率。我们可以在不打破原有制度设计的前提下营造一个“特区”,既官告民制度主要针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原来的程序处理。并且这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针对的是公民个人,这样设计的理由以后再探讨。
2、法院里另设法庭专门负责官告民的行政案件,这一法庭有别于原来的行政法庭,它是为官告民而设立,可以起名为司法审查法庭。
行政主体在作出一项行政行为之后制作一副本移交司法审查法庭。
3、撤销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拒绝执行。
4、行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5、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合法,则具体行政行为就立即撤消。如果违法,那么法院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6、对没有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法院有义务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有权提出司法建议。
7、官告民诉讼的启动。在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经公民提出官告民的请求,行政执法必须中止执行,除非紧急情况,官告民的司法审查立即启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不立即中止执法并启动诉讼,那么执法人员就必须负法律责任。
8、官告民的例外。应急行政行为可以在执行之后,行政相对人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9、为了关照行政执法的效率,司法审查必须具有效率。
10、诉讼费用由国家负担。

三.官告民制度的优越性。
(一)、完成公务员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理性回归。
公务员作为自然人,他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个人,他们有自己的欲求,这是一种本能,我们不去褒贬它,但是要建立一种制度来约束公务员以次来防范他利用国家的权力来达到个人的目的。
现行理论模式、制度模式过分依赖和依重国家权力,即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设想成理性的,没有出现武断专横滥用权力的可能。单向性的强调行政特权和行政效率,突出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特征,行政权力的运用容易陷入失控的状态,这与行政民主、法治原则并不相符。将公民的个人权益完全淹没于社会公共利益中,使行政相对方的独立自主性无以立足,自主发展更没有可能。
(二)、树立司法的权威,优化诉讼制度。
官告民的制度很容易地把行政控制在司法领域,使人们能够更加积极地依赖法院去解决问题,而不是依赖上级政府或是某个比较清廉的官员、或是某个更爱参天百姓的国家领导。在这种制度下公民积极地行使手中的权利,执法人员更加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都相信法律的权威。
(三)、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制度,也称司法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可以提起诉讼。但事实的另一面却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法或依申请才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但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没有义务提起诉讼。这就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把诉讼的成本都抛给了行政相对人。
官告民的制度充分解决了上述存在的逻辑和理论上的混乱。如果政府认为公民违法了,它有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自己再违法一次之后让公民提起诉讼。
四.官告民制度对现行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事实上是否合法,在未经有权机关确立违法或撤销之前,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必须予以尊重和服从的一种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不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它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即承认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程序合法。事实上的合法与否,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来实现。
(二)、对执行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不承认事实合法性,所以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待定的,只有经法院判决认为其合法有效才能执行了。
(三)、对行政复议的挑战,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官告民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疑义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经过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诉讼法的挑战,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是行政主体,而原告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而官告民制度则与此正好相反,两者相比,除了原被告地位变更和诉讼费用分担之外,其他制度可以保留。
五.官告民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与司法的关系来看,官告民的制度有其必要性。
行政权是在自己的领域通过一定的行政行为来实施立法者推行了的某种法律价值,从而使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形态在行政权管辖范围内从观念层面转成为现实层面;司法权则通过纠纷的处理来维护立法者者所要推行的法律价值,这里我们看到,行政权是从自己的利益视角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来实施法律价值的,它自己并不是有能够使法律价值得到完整实现的天然合理性和自我证明性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外界权力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立法者所推行的法使价值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实现,这就需要这一外界权力在进行了这种审查活动中具有终结性的权威地位,否则,这一权力对政权的审查结论就会永远处于行政权随时可以生疑的境地,能使价值的维护权从何谈起呢?这也是司法权在维护法律价值经享有 性权威地位的原因所在。
(二)、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改进。现行司法审查在某种程度上颠倒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把提起行政诉讼的义务加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头上,为提起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要浪费许多财力、人力、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即使行政相对人赢得了官司,其权利其实以经无法得到救济,特别是精神方面,人格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国家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
六、官告民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以来都是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等同于司法,一级官僚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受本级司法机关的审查,此时,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在这种体制下,要想行政行为得到进一步审查,得求助于上一级官僚机构,因为上下级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这种审查其实相当于现代的行政复议,在古代社会官告民的体制没有生存的土壤,即使是民告官也缺乏发展的土壤。
现代国家推行司法独立,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国行政法都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允许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执法接受司法审查的理念被人们接受,并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实现。在美国,人们普遍认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了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现在保护人权的运动风起云涌,不仅是一国内部的事情,而且成了全世界的事情,一个国家如果在人权保护方面出现问题,那么它在外交上会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得到制裁。官告民的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迎合了全世界掀起的保护人权的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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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客运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稳定,促进交通客运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鸡西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线路管理主体不作为,不能积极解决线路纠纷,造成管理混乱和群体访、越级访事件,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重新确定线路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关于市区内线路客车出租车报废更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1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鸡西市城市营运客车报废更新的补充通知》(鸡政办发〔2004〕103号)、《关于公交客运车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客运线路审批的通知》(鸡政发〔2009〕36号)同时废止。










李某等与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选择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责任时,应明确以谁为被告、向哪个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等问题。同时,还应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防止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罗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1999年5月,被告李某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了李某的职位为生产经理,并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义务。1999年3月及1999年6月,被告张某、刘某分别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二者的职位分别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及财务副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某相同。罗森伯格公司未与被告李乙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3月,鑫融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是李某、李乙、张某和刘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等。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售A、B两种规格产品。罗森伯格公司称A和B两种规格的产品系其专门向北京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X设备的专用定制产品。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以低价销售A、B产品共计约25万个。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从鑫融智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3万个(单价远高于从罗森伯格公司的拿货价),而未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2005年5月至8月,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A、B产品,同年8月11日,北京西门子公司恢复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A、B产品。
后罗森伯格公司以李某等四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按照该公司将A、B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最低单价与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产品单价之差,分别乘以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A 、B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X设备的专用配件,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具有专项性及实用性,能为罗森伯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经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保密,故罗森伯格公司关于A、B产品的产品数量、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张某等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张某等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不能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张某、李某、刘某、李乙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李某、李乙、张某、刘某及鑫融智公司连带赔偿罗森伯格公司经济损失320余万元(损失赔偿数额为A、B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罗森伯格公司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李某、李乙、张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罗森伯格公司至迟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就应知道鑫融智公司从罗森伯格公司购进并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事实。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罗森伯格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等。罗森伯格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张某等上诉人主张自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专用定制产品或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即应知其权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故法院对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罗森伯格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经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罗森伯格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为其商业秘密,由于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体现,而北京西门子是其客户的信息亦可在其公司网站上查到,故该两项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但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由于四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法院认定罗森伯格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具有秘密性。
关于罗森伯格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问题。由于罗森伯格公司仅单方面提供其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悉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就罗森伯格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张某等三人虽签有劳动合同,其中也有关于“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的规定,但由于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伯格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因此,罗森伯格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保密措施。
综上,罗森伯格公司据以指控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罗森伯格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罗森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罗森伯格公司负担的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四被告在二审上诉时曾提出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并最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包括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
商业秘密权利人欲对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先确定明确的被告。考察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是以权利人企业的跳槽职工或侵权人(企业)单独列为被告,还是将跳槽职工及其所在的单位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对诉讼的获胜更为有利。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以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居多,这样易于获得赔偿并能较为彻底的解决侵权问题。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和行为结果地)进行诉讼更为有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管辖问题,在之后的案例里还将会有具体的分析。
另外,侵权人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时,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有时会涉及到与该职工的劳动纠纷,此时就可能会面临是先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去法院起诉的问题。通常的做法应是:单纯的商业秘密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纠纷的同时还涉及到其他的劳动纠纷,这时则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再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则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提起法院裁定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也可申请法院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诉前(或诉中)保全,保护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权利人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信誉受损的案件)、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以及返还财产(适用于侵权人占有了权利人附有商业秘密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案件,如设计图纸等)
权利人决定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认识到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很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因而在诉讼中也要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在有条件时(包括权利人收集好了充足的证据、充分了解侵权人(企业)的资产、信誉等情况),权利人还可考虑采取与侵权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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