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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3:44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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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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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及河道两岸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内渔业养殖管理工作。建设、海事、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区河网水系规划的要求。

  与市区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区两级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设计、施工等会审会议。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区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涉河工程项目会审会议。

  第九条市区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质改善、水体畅通。

  第十条市区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河宽标准。桥梁和过河管线的标高应当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市区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标高应当符合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市区城市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流经该项目区域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前款所称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拓宽、疏浚、沟通、景观绿化及其他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内河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市区城市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分别交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绿地控制范围;其中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未明确绿地控制范围的,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的绿地宽度控制范围确定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市区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岸线划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为,应当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规划意见、立项依据文件、项目总平面图、施工图、施工方案等审批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因施工期延长确需继续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管,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整改。对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设置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阻水设施,分别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予以拆除或迁移。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新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与市区城市河道配套建设的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市河道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移交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活动时,应当符合市区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沿河设施整洁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八)设立洗车点;(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的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由于违法排污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由于未及时疏浚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疏浚。

  (三)对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洁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诉当事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违反水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环境保护、航道管理、农业管理、渔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本办法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分工,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权限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擅自排放生产经营用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沉船、船屋、填堵城市河道等阻碍行洪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毁坏河岸、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渔业养殖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尚不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市区城市河道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责令其立即驶离,当事人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工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第三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慎行

在我国驰名商标被异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最近多家媒体就驰名商标异化问题采访本人。驰名商标异化有三宗罪: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长蒋志培博士在一次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研讨会上表示:一些商标权人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权利,有的地方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 蒋博士只提到了两宗罪:1、误导、欺骗消费者,2、地方政府作为政绩盲目追求,还有第三宗就是攉取地方政府的高额奖励。当然也有少数企业将其演化为竞争的手段,商业上的竞争可以采取一切合法的手段。运用驰名商标制度进行商务竞争这反映了我国企业的成熟,表明其对驰名商标制度的了解,其本身无可厚非,并且应该值得称赞的。

当驰名商标在我国被异化为一个荣誉称号,一个可以获取高额现金奖励的资源时,就会变得奇货可居,人们就会想方设法去得到。驰名商标申请在我国有两条途径:1、行政认定,2、司法认定。行政认定可以通过商标争议和异议案件来申请,也可以通过地方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商标争议或异议案件申请必须要有合适的可供争议或异议的商标,这样的目标商标是很难找的,所以一般通过地方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申请,过程一般先由地方再往上递交到国家局,其过程比较长,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认定困难一些,要求可能会高一些。

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并没有严格标准,没有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本身就陷入混乱。国家工商局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虽然对认定的要求有一些粗略的规定,但是并不能量化。行政认定实际上完全由国家工商局掌握标准,相对会规范一些。虽然司法认定的依据基本与行政认定一样,但是各地方的法院可以更加灵活掌握标准。而司法认定直接通过个案就可以认定,显得便捷一些和容易一些,现在越来越多企业选择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其操作过程也被人们异化了。行政认定过程中任何人都不能排除会存在权利寻租可能,司法认定被暴还存在做假案件。司法认定可以在两类案件中申请:1、域名纠纷案件,2、商标侵权案件。找个人制造一些侵权产品,成本可以控制到很低,而申请个争议域名,成本只有几十元,几乎没有成本。这样做假在理论上也没有风险,因为原告与被告实际都是一个人,更有甚者,被告直接虚拟,这样避免了原被告之间天然的对立冲突。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认定,主要由被告认可,所以甚至证据都可以是虚假的。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当成没有风险的天堂,这个想法是非常危险的。任何做假的行为都会有法律上风险,这种风险现在已经显现出来了,2007年6月8号的知中国识产权报商标周刊的头版头条报道《我国首例驰名商标认定再审案6月5日安徽宣城开庭,汕头康王三件驰名商标或将“摘牌”》,据报道某商标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涉嫌造假,被提起再审,潜在的风险对驰名商标而言,可能被取消“驰名商标”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制造虚假的证据,对于承办律师而言将面临巨大的职业风险。这个案件提示大家,申请驰名商标要慎行,一定以事实为依据,否则潜在的风险任何时候都可能爆发。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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