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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同性性强暴/郑闻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0:36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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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同性性强暴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郑闻胤

摘要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不少前所未有的同性性强暴案件.在中国逐步走向法治化的今天,同性性强暴也旧成了万众瞩目的热点话题.本文就此新出的社会问题,立足于法理学、刑法学和现行法律规章,及结合社会实践,从同性性强暴的存在现状、司法实践及完善立法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个人肤浅看法。

关键词 同性性强暴 性权利 完善立法 强奸罪 性行为
  
引 言
  随着社会逐步走向开放与多样化的今天,同性性强暴案件频频发生,它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难题。笔者参照《刑法》中强奸的定义,依据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对同性性强暴作出如下定义: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与他人发生违背自然规律的同性性行为。同性性强暴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特别是男性公民的性自由权。事实上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影响极其恶劣,危害了社会关系的稳定。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同性性强暴行为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的案件中,就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合理的处罚。法律的真空使受害人的性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何对同性性强暴进行法律规范是我国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
  
一、同性性强暴存在的现状分析
  (一)同性性强暴产生的社会原因
  据《新京报》报道:受害人孙战,21岁,安徽淮北人,郑州市某行政机关的一名保安。2003年6月,孙战受到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某的性强暴。
  据《郑州晚报》报道:2004年4月7日凌晨1点,在郑州某公园内,男青年张华被一陌生男子哄骗到其家,睡着后遭性强暴。案发后张华报警,警方及时将施暴男子抓获归案,该施暴男子承认自己是同性恋者,看见张华那么帅气,就诱骗到家中后强暴张华。
  同性性强暴屡见报端,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笔者初步考察了它产生的社会原因:1、性观念发生的变化是产生同性性强暴的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性开放思潮的影响,人们传统的性观念开始发生变化,性行为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起来,除了传统的男女之间性交以外,还存在口交、肛交、使用性工具性交等方式;性交主体也从异性之间,转变为同性之间。性交方式的多样化,促使同性性强暴成为了可能。2、大量同性恋者的存在是产生同性性强暴的基础。同性恋行为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在社会走向多元化与包容化的今天,同性恋者基本上得到社会的普遍理解,根据卫生部官方调查结果显示,中国大陆同性恋人群基数大约为4000万,它已经成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真正族群。在当前同性间婚姻法律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同性性关系必然存在失衡状态,当这种情况发严重时,就必然会出现同性性强暴这一社会现象。
  
(二)同性性强暴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频频发生的案例表明,同性性强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性权利,公民享有性自由权,同性性强暴对公民的性自由权构成侵害,同时也侵害到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现实证明,同性性强暴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间性强暴行为,它会给受害者的身体与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受害者自我认同感,使心理承受能力弱的被害人容易发生心理扭曲和崩溃。2、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目前,同性性强暴的受害方,常常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法,往往采用违法手段来报复施暴者,造成社会秩序进一步破坏;另外由于现在同性性强暴不是犯罪行为,这将纵容施暴者实施同性性强暴行为,造成此类案件不断增多。3、增加了传播性病和艾滋病的风险。实施同性性强暴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同性恋者,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性恋群体中感染性病艾滋病的比例是非常高低的。在发生同性性强暴时,非常容易传染性病与艾滋病。特别是男性之间进行的肛交,容易导致又薄又脆弱的直肠粘膜破损,施暴者精液中的艾滋病毒(HTV)极易通过直肠粘膜内的细微损伤处,与对方的血液接触而传播。
  
二、社会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浅析
  (一)中国首例同性性强暴索赔案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4年8月21日凌晨,受害人16岁少年在打工的酒店包间内被38岁的男经理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他发生同性性行为。事发后,该少年及时报警,施暴者被抓获归案,该男经理承认了自己是同性恋者并供诉了整个性强暴的实施过程。8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同分局根据施暴者的供述,受害人的证词及医院诊断书,查明同性性强暴事实后,依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流氓活动",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004年9月,受害少年聘请律师,将施暴者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12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同性间性暴力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异性间性暴力行为,判令施暴者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后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该老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该受到刑事处罚,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无罪认定
  在本案中,施暴者实施暴力手段,侵犯了他人的性自由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施暴者未能以强奸罪论处,仅依据《治安处罚条例》被处以15日拘留这个最为严重的处罚。在民事方面,施暴者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同性性强暴的受害者可以寻求民事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同性性强暴严重危害上述公民法定权利。据此,受害者可以直接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当然,民事赔偿是在目前法律规章下的无奈之举,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对于这种突发性的暴力性强暴事件,并不利于原告方举证,民事法律方面的保护也就大打折扣。它并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不能制止和防范同性性强暴案件的再次发生。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认定同性性强暴不属于犯罪是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在我国1997年制定的《新刑法》中,引入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具体犯罪行为应有什么样刑罚,都必须由法律预先加以严格规定;如果法律对某种行为未加规定,那么即使该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也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一原则的实施,的确会放纵一些像同性性强暴这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处罚,从而导致个案中公正遭到牺牲;但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这种原则更有利于严格限制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公民权利得到更好更广泛的保护。笔者认为:实体上的不公正,是个别案件正义上的缺失,而程序上的不公正,则是社会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我们不能因为处罚同性性强暴这种新现象,而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当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此无能为力时,就需要通过立法程序来修订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使其能够适应时代与社会发展。
  
(三)我国法律的盲点
  笔者就我国法律有关同性性强暴的规定作一简单回顾。1979年《刑法》关于同性性强暴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及1984年11月2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鸡奸幼童的、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这里鸡奸即同性性强暴。
  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为了更好适应法治化的要求,分解流氓罪这一个过于笼统的"口袋罪",在《新刑法》中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在新分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找不到有关同性性强暴的规定,可以说,同性间性强暴成为我国现在法律的盲点。

三、完善同性性强暴立法的构想
  (一)考察同性性强暴立法的可行性
  1、刑事立法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只对妇女的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而对男子的性权利保护还存在法律的空白。其实,性自由权并不是女性公民所独有的,也不能认为只有女性公民性权利才受法律的保护。简单地把侵害性权利的行为理解为是男性对女性公民性权利的侵害,而人为地把同性间及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排除在刑法保护地范畴以外,是极不适当的。2、同性性强暴与强奸行为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阶段,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性性强暴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性权利,公民性权利是构架公民人身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性性强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我国社会安全和稳定。社会司法实践证明,同性性强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相当的严重程度,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多发性,一般的治案处罚措施已经无法有效防止其发生,同性性强暴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接受处罚不能相适应,过轻的处罚还可能纵容同性性强暴行为。3、同性性强暴立法体现了社会正义,这样的法律价值符合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人民群众能普遍接受和自觉遵守。因此,刑事立法就有必要考虑对该行为进行明文规定,动用刑罚予以惩治和预防。从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公民性权利。
  
2、国外立法实践
  在世界其他一些发达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性强暴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相当普遍性。为了适应性侵犯多样化发展,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均有对同性性强暴作出明文规定,同样是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台湾《刑法》把同性性强暴情形归入猥亵罪中。台湾《刑法》中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 犯罪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2)客观上实施了猥亵的行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人不能反抗的。这里猥亵行为又称之为不自然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即除了自然满足性欲行为的男性对女性奸淫外,其它一切不自然满足性欲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如男性同性性交、人兽相交、妇女同性性交、妇女对男子之强制奸淫、口交、手淫、抚摸阴部、臀部或乳部等行为。但台湾刑法典中的猥亵行为不包括拥抱、接吻等不能排泄性欲的行为。(3) 主观上存有强制猥亵的故意。(4)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与台湾立法不同的是,在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它将同性性强暴定为强奸罪,其中包括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该"任何性进入行为"就指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方式。
  总之,强奸罪作为对人权的性权利最低限度的保护,一个完善有效的强奸罪立法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责任。基于此,结合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联系我国的基本国情,把同性性强暴行为纳入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修改强奸罪的立法构想
  在对同性性强暴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全面考察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刑法中修改强奸罪是比较符合同性性强暴这种严重性强暴行为的特征,也与我国目前的法治国情基本相适应。具体设想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笔者将该法条作如下修改设想: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强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胁迫他人实施强奸的,以异物对妇女实施性进入的,以强奸论。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二)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情节恶劣的;(三)强奸他人、奸淫儿童多人的;(四)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五)二人以上共同轮奸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对上述罪名的"强奸"和"性行为"应重新定义。"强奸"应作定义如下: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行为,性行为也应作定义如下:(1)指男女之间的性交,即男女异性阴茎与阴道的交媾行为;(2)男性之间及男女之间的肛交和口交;(3)女性之间借助性工作实施强奸行为;(4)以异物进入妇女阴道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如下:(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包括女性公民和男性公民的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2)本罪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实施性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女性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女性对男性性强暴,可以借助药物麻醉或利用药物刺激男性,致使男性和她发生性关系;女性对女性性强暴可以使用性工具及其他的物品插入受害人的阴道里。(4)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他人意志,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3、本罪的即遂标准问题,参照现在强奸罪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强奸罪采用"插入说"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具体分两种情况来分析:(1)男性犯罪人只要把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肛门或嘴巴,即可认定为强奸罪既遂。(2)施暴者只要将任何异物进入妇女阴道内就构成该罪。现实中,曾有少女用碑酒瓶强行插入受害女的阴道里,对其进行惨无人道的折磨。此类令人发紫的行为危害性往往超过传统的强奸。
  4、如果行为人犯教罪或者一种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按照罪数理论和刑法中有关罪数的特别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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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l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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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灌溪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相关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凡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不得处置建筑垃圾,也不得改变核准内容,擅自处置。
  第六条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提供);
  (二)申请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三)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在办理过程中,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处置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核准时,可以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处置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在《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中对具体的处置活动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在建设中需要利用场外建筑垃圾回填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方可受纳进行回填基坑、洼地等。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自行运进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垃圾处置等环卫设施施工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责任书内容,文明施工责任书应附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应审查是否具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和需求信息。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次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2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支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必须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必须设置冲洗池、减震带;对小型工地不适合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的,要设置移动式洗车设备或临时洗车池,确保车辆净车上路。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九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沉砂井、排水沟,保持排水畅通,严禁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有关部门在实施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等级评定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登记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垃圾,不得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出场;
(四)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统一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经常检查车辆密闭情况,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密闭完好。相关部门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报废、变更、转籍、抵号等手续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严格控制在晚22:00至晨7:00之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禁行时间运输的,须得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运送沙砾、石料、粉煤灰、矿渣、混凝土等散体、流体材料的车辆必须做到外观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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